《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来源:焦作市残联 发表时间:2020-04-01 浏览次数:704
河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财政、医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理解、尊重残疾人,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公益设施,开展公益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的意识与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九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采取有效措施,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以预防可能导致残疾的各种损伤或疾病为重点,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方、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收集、汇总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融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诊治等为一体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强化慢性病筛查和早期发现,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因遗传、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水平,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减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能力;重点加强待孕夫妇、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劳动保护,避免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现场管理和执法,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物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深入开展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环境污染对人群健康影响监测,及时治理大气污染,严格保护良好水体和饮用水水源,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气象、地震、人防、民政等部门应当健全气象、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提高灾害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管理水平,完善人员密集场所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减少因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和老年人伤害预防和干预,开展防范儿童溺水和老年人意外跌落等风险安全教育,提高儿童、老年人及其照料者安全意识,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残疾人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康复机构提供帮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场所、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康复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上岗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服务中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支持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项目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第二十四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为残疾人建立基本信息档案,一人一档,并妥善保存。依法保护残疾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按照规定对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进行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提供救助,并逐步实现免费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按照规定开展补贴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和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康复辅助器具研发、推广和应用。
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企业可以依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康复辅助器具企业和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康复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等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内外交流、合作与科学研究、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康复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扶持、分级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归集工作,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失信惩戒以及强制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康复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康复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财政、医保等部门以及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